(2016)沪0115民初1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黎鹰与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鹰,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419号原告陈黎鹰,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54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鹰与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鹰、被告盛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鹰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2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6日因原告要陪母亲看病,故提前一日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未同意。2015年10月17日原告去上班时,被告就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收到过签字的正式劳动合同。仲裁期间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第三、四页没有骑缝章,且合同中约定员工是一周工作六天制。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六都要上班,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严重作假,如考勤记录中对于原告上班的2015年3月27日、5月1日、10月1日、10月2日等都显示原告旷工、且考勤表上显示原告2015年3月只上了两天班,但被告却发给原告该月工资人民币726元,有违常理;2015年4、5、7、9月的考勤记录上都显示原告有旷工,但这几个月的工资单都没有扣发原告工资;原告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在福建出差,考勤表上也显示旷工;另外2015年4月25日(周六)的被告处付款凭证上原告签过名,说明原告周六也是加班的,但考勤表上却未有显示。综上,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作假,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都存在双休日加班。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2,828元(以4,500元/月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共31天,每天按照8小时计算)。被告盛房公司辩称,原告上班为做五休二的标准工时,不存在每周六加班的情况。被告公司对原告等员工实行指纹考勤,由于考勤机默认周一至周五考勤,没有指纹记录机器就显示旷工,而且被告公司考勤并不是特别严格,因此如果员工迟到或有事不来,被告也不会严格去扣工资;原告2015年10月6日到福建出差,故考勤记录中显示2015年10月7至9日是旷工;原告填写的2015年4月25日的付款凭证仅是原告的填写日期,并不代表原告该日(周六)上班,且该付款凭证上显示的公司记账日期为4月27日工作日。综上,原告并不存在每周六加班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黎鹰于2015年3月27日进入被告盛房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请2015年10月16日的事假,但未获被告批准。后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报销在职期间的材料采购款4,500元;2、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828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采购款4,5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2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1、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原告2015年3月至10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该记录中周六、日的考勤均为空白,周一至周五的考勤记录中有上、下班的时间记录,未有上下班时间记录的则显示为旷工。2、2015年10月6日起被告安排原告等员工至福建泉州出差,被告处的上述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2015年10月6日仅有上班时间的记录,无下班时间的记录;2015年10月7日至10月9日原告的上述考勤记录中显示为“旷工”。3、原告在被告处曾填写过一张“付款凭证”,该凭证上原告手写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该付款在被告财务资料中的机打记账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工资单、手机微信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处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现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指纹考勤记录,由于该考勤记录中关于原告周六、日的考勤均为空白,虽然原告对该考勤记录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与此不同、且有周六、日考勤情况的考勤记录。为此,在被告否认原告每周六均加班,并初步举证原告考勤记录来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其所主张的在职期间每周六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唯有付款凭证中手写的填表日期“2015年4月25日”(星期六)能反映与原告所主张的周六加班相关,但该日期原告确认系其自行填写,也难以直接认定为原告该日系加班,更无法认定为原告在职期间均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难以反应出原告所主张的每周六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2,828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黎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黎鹰材料采购款4,500元;三、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黎鹰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250元;四、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黎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