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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红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红,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06号原告李君红,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段娅亚,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荣娇,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保洁工,户籍地在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妻。被告费志刚,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茶陵县,系费世平与钟荣娇之子。被告费志燕,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在茶陵县,系费世平与钟荣娇之女。原告李君红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军、被告钟荣娇、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红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钟荣娇之夫、被告费志刚及费志燕之父费世平向原告李君红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25‰。费世平将某公司的股金收据共计73万元作为抵押。借款后,费世平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突发急病死亡,但各被告不肯承诺归还此笔还款本息,而是要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通过法院进行处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钟荣娇作为费世平的妻子,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且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作为费世平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君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君红身份证、三被告及费石平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与费世平的身份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5年9月22日费世平向原告李君红出具的借条、股金收据三张(附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页)、周晚娥户籍信息2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费世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5‰,费世平在借条中承诺将其在某公司的股金收据三张共计73万元作为抵押;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借款通过其妻周晚娥的银行账户汇款至费世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2016年2月21日照片一张,证明费世平于2016年2月21日因病死亡的事实。4.诉前保全收费票据及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立案之前申请了诉前保全,对费世平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交纳保全费用是5000元。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辩称,答辩人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费世平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宜,答辩人从不知晓,直到法院通知其到法院领取应诉文书才知晓费世平到原告处借款一事,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原告与债务人借款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请求的高于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高于2分的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答辩人只是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债务人去世后留下的只有位于炎陵县电站的一份股权,另外一处房产因在农商行借款进行了抵押,而根据答辩人收到法院的传票以及获取的信息,债务人生前欠下的债务远远不是炎陵电站的股权能够偿还的,所以,答辩人恳请法院召集已经起诉的各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前所欠债务事宜进行调解;如不能调解结案,恳请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钟荣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志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费世平生前和谭某某开设监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项目工程合同书4份,拟证明费世平生前和谭某某合伙开设监理公司的事实,该公司目前有经营几个项目,享有一定的债权;费世平在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工程茶陵分公司占有50%的股份;与谭贤文合伙的股份公司,根据已经知道合同体现公司应得的鉴定费、工程款收入有三百多万。被告费志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费志燕委托被告费志刚代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承诺对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自愿无条件的放弃。本院庭后向被告费志燕核实,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钟荣娇、费志刚对原告李君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款不清楚。对于证据2,被告钟荣娇称对借款不清楚;被告费志刚称,借条上面有其名字,但字不是其写的;收据仅仅证明其父亲在某公司有资金,但是不能证明在华兴有股金,工商登记上的名字,实际上有一些人已经换了;对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原告方称借条上担保人费志刚的名字是费世平写的,在本案中也没有将费志刚作为担保人起诉。对于证据3被告方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方称不清楚。对于被告费志刚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称,该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志刚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另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经得到核实,可证明费世平的遗产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李君红与费世平系居住在茶陵县城摩托车市场的邻居。多年来,费世平一直从事经商;李君红经营茶陵县至浏阳市的客运业务。后费世平得知李君红将客车转让他人得款70万元,便向李君红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双方商定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25‰计算。2015年9月22日,李君红及其妻子周某某一起到茶陵县农业银行云峰分理处办理转款手续,从李君红妻子周某某账户向费世平账户转款50万元。费世平向李君红出具借条,写明费世平借到李君红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5‰;并约定以费世平在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融资款共计73万元的收据三张作为担保抵押。李君红要求费世平之子费志刚作为担保人签名,费世平自己在担保人后代签了费志刚之名。此后,费世平按月向李君红支付利息12500元,2016年2月6日,费世平支付了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因病去世,李君红多次找钟荣娇等人要求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另查明,费世平与被告钟荣娇共有的位于位于茶陵县城炎帝中路的房屋,已于2015年9月28日抵押给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当时估值为5652000元,担保债权额度为3800000元,该笔债务履行期止于2018年9月30日;费世平生前系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费世平出资783000元,占股比例为7.83%,该公司目前尚在经营中;费世平生前与谭某某合伙经营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监理,目前尚有若干项目正在施工中,尚未结算,费世平去世后,费志刚等人亦未与谭贤文进行过清算。本院还查明,费世平的遗产继承人有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三人,现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且经核实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其一,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其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李君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李君红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费世平,费世平向李君红出具了欠条,且费世平生前按月支付利息,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笔债务发生在费世平和被告钟荣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另从本院已审理的多起涉及费世平借款案件可以证实费世平因经商而欠债,而钟荣娇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费世平个人债务,故此,被告钟荣娇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费志燕自愿放弃对其父亲费世平遗产的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费志燕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而作为继承人的钟荣娇和费志刚则应当在继承费世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在截止开庭时并未进行估值,也没有进行分割。综上,被告钟荣娇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费志刚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费志燕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此前费世平已经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给原告李君红的利息,被告方无权主张扣抵借款本金或返还;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君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费志刚在其继承费世平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君红对被告费志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