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字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蔚伟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蔚伟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字213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央,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蔚伟国,男,汉族,30岁,忻州市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蔚伟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骄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米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