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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德民与宾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民,宾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334号原告赵德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仍明,1941年9月20日,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宾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周立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娄志学,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勇,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赵德民与被告宾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民及委托代理人刘仍明、被告宾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娄志学、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28,800.00元。被告辩称,到现在为止,被告都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因为新甸电管站的领导与原告有矛盾,没有给他开支,现在同意给他开支,同意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原告入养老保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原告受聘于宾县新甸镇电业所,做更夫兼做饭及打扫卫生、冬季烧锅炉,一直工作到2013年。2013年冬季,原告为单位扫雪中受伤,2014年4月,时任所长刘福泉给原告停发工资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28,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维持劳动关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维持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应当自停发之日补发至今,月补发工资标准按原、被告协商的每月700.00元给付。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不足额部分由被告足额补齐。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原告补发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工资,按每月700.00元标准,即25个月工资17,500.00元,定于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自2016年5月至原告退休止,被告每月按700.00元标准按月发给原告工资;三、被告按社保要求标准自2016年5月开始,补交1995年劳动法实施至原告退休时全额社会养老保险金;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