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渝C7E73x号小轿车,搭乘其妻子邹某和其哥哥钟某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往北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新高速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渝CV715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将邹某从小轿车后排抱至前排驾驶室,潘某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巡逻民警发现后呼叫事故现场附近民警出警,后钟某跟随120救护车送邹某前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救治,并跟随民警在该医院进行了抽血检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供认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钟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