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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邱麟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麟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麟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邱麟华在福安市汽车站内福安至下白石面包车停靠点处,趁上车拥挤之际,盗走被害人薛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邱麟华在福安市汽车站内福安至火车站中巴车停靠点处,趁上车拥挤之际,盗走被害人钟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邱麟华在福安市汽车站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钟某的陈述,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被盗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邱麟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麟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麟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麟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