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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游志平、娄明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平,娄明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015号原告游志平,1949年9月23日。原告娄明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游志平、娄明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登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志平、娄明考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娄明考为自己厂牌YJ7572B的电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1.5万元,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11万元。2015年11月22日9时10分,原告游志平驾驶该车在晋州市朝阳路与光明街交叉口与苏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静尾骨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晋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游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二原告经人调解与苏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苏静300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被告拒绝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四轮电动车,其投保时是通过网上投保的,根据网上投保须知,原告投保的险种只承保两轮电动车,所以原告投保的险种不适用四轮电动车,被告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娄明考为自己御捷马牌YJ7572B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1.5万元;驾驶人意外保险。保额为11万元。保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2015年11月22日9时10分,原告游志平驾驶该车,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苏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游志平负全责,苏静无责任。苏静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尾骨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3天,治疗费5352.31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并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损失;二、应赔付的具体数额。首先调查第一焦点,即: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损失。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泛华保险公司从网上投保,投保时提供了车辆照片、合格证,当时审核了车辆并拍照,从网上下载的保单,以后补开了收据。投保保单显示车辆型号为YJ7572B与事故车辆是一致的。原告提交车辆合格证、保单、收据。被告陈述,投保属实。网上有显示只承保两轮电动车,不承保四轮,未提交相关证据。调查第二焦点,即:应赔付的具体数额。原告陈述,造成苏静损失35786元,医疗费53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44天共计4400元,营养费44天2200元,护理费,苏静丈夫护理月工资3400元,共计4986元(按44天计算)。误工费17000元(3400元×5个月),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847.69元。以上共计35786元。经调解赔偿对方苏静26000元(已打条),另给对方苏静2000元(未打条)。原告提供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调解协议、收款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44天共计4400元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误工期按62天;护理期按44天;车辆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可酌情给付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娄明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投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损失险11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应赔具体数额为,治疗费5352.31元;误工费3270元×4月﹦13080元;护理费111元×43天﹦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营养费30元×43天﹦12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114.31元。因调解原告给付苏静26000元为清,垫付款项未超出应赔付数额,原告的损失只是26000元。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垫付款项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另给付苏静2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四轮不予赔付的问题,因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游志平、娄明考损失26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登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