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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洪奇,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对赔偿结果不满,被告人孟某某萌生放火烧毁李某某的车辆的念头。同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携带事先购置的汽油,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鲍庄村找到李某某的面包车后,将汽油倒入食用油桶内,放置在李某某的面包车的前挡玻璃处,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沾满汽油并通过铁丝固定在汽油桶上的布条后,逃离现场。2016年初,被告人孟某某发现李某某的面包车后未被完全损毁后,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携带5升汽油,戴着红色头盔、白色口罩,至李某某停放车辆的胡同内,将汽油倒入花生油桶内,放置在车辆尾部的车顶,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沾满汽油并通过铁丝固定在汽油桶上的布条,躲在一旁的被告人孟某某见车辆被引燃后逃离现场。之后,火势被李某某家人及时扑灭,未殃及周围四邻。经勘验,案发现场位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鲍庄村的绣源大街,附近有其他村民住宅,上空有电线密布,损毁车辆后方亦停放他人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05元。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