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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郜继红、郜棉妞等与岳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继红,郜棉妞,岳克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16号原告郜继红,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郜棉妞,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克同,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继红、郜棉妞与被告岳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继红、郜棉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岳克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以在郑州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原告方借款。同年4月5日,原告郜继红通过银行分三次汇给被告现金款25万元,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6.5万元,余款久拖不还至今。因此,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8.5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承担6%的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郜继红、郜棉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郜继红于2010年5月5日汇给被告岳克同的汇款单三份,计款25万元,拟证明原告郜继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焦作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控告主张权利;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债权债务发生没有异议;5、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7月7日、8月12日商城县公安局对郜继红和岳克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欠款原告索要的情况;6、被告岳克同通过银行汇款9笔共16.5万元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偿还16.5万元。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郜棉妞而不是郜继红,本案是一个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4日被告岳克同向郜棉妞出具的25万元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在商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收据明确是收取的股金,且已归还16.5万元;2、石家庄慧强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伙事务中出现亏损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方借款25万元,该款均是原告郜继红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后被告陆续偿还16.5万元,尚欠8.5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郜棉妞认可该款系其妹妹郜继红出借给被告岳克同的,并书面声明,该款判给郜继红所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克同未能及时全额偿还借原告的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郜继红不是适格主体及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郜绵妞书面声明该款系原告郜继红所有,要求将该款判给郜继红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继红款8.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岳克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岳克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