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杏华等与朱顺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敦慨,陈杏华,朱顺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敦慨(LINDUNKAI),男,1932年11月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华(CHENXINGHUA,原告林敦慨之妻),女,1936年8月2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顺英,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洪洁(朱顺英之女),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上诉人林敦慨、上诉人陈杏华因与被上诉人朱顺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敦慨、陈杏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林敦慨、陈杏华是长期旅居海外的印尼华侨,与朱顺英之夫洪玉珊系朋友关系。由于长期旅居海外,林敦慨、陈杏华便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帽胡同10号的房屋委托洪玉珊和朱顺英看管。2013年6月,林敦慨、陈杏华委托律师查看上述房屋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过户到朱顺英之女洪洁名下,经过查阅相关手续,林敦慨、陈杏华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系伪造,林敦慨、陈杏华从未委托朱顺英卖房,也未在该《委托书》上签过字。朱顺英的行为侵害了林敦慨、陈杏华的合法权益,给林敦慨、陈杏华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林敦慨、陈杏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林敦慨、陈杏华与朱顺英签订于2010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无效;2、朱顺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敦慨、陈杏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76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朱顺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林敦慨、陈杏华的诉讼请求。林敦慨、陈杏华的陈述不属实。涉案《公证书》只有在林敦慨、陈杏华本人在场、认可并签字的情况下才能出具,是真实有效的。1999年8月,林敦慨以9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洪洁和朱锡。因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户口冻结,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林敦慨、陈杏华短期来北京,因涉案房屋结构已与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需要恢复原建,重新测绘后才能过户,所以2010年10月29日,林敦慨、陈杏华和朱顺英、洪洁共同到国立公证处,对过户所需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朱顺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房屋买卖凭证;证据2,房款收条;证据3,(99)京西证字第2073号《公证书》。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朱顺英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所涉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76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林敦慨(男,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二日出生,护照号码:G30116890)、陈杏华(女,一九三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护照号码:G30116891)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公证书》所附《委托书》中委托人为林敦慨、陈杏华,受托人为朱顺英,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在西城区北帽胡同10号有房产一处,现预出售上述房产,因委托人即将去印度尼西亚定居,且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特委托受托人为代理人,办理上述房产出售及过户的相关事宜,具体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含网签合同)、房屋测绘、分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代缴相关税费、其它与上述房地产出售有关的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宜为止。该《委托书》尾部委托人处有“林敦慨”、“陈杏华”字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委托书中受托人朱顺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户籍地及本案法律行为发生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可以认定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7676号《公证书》,林敦慨、陈杏华于2010年10月29日在涉案《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林敦慨、陈杏华称该《委托书》上林敦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且《委托书》的内容并非林敦慨、陈杏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林敦慨、陈杏华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陈杏华、林敦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委托书》上其二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未能提供所需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林敦慨、陈杏华要求确认《委托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敦慨、陈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敦慨、陈杏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必要对委托公证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查,以查明委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不仅仅局限在能否进行笔迹鉴定这一环节上。一审法院没有对公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林敦慨、陈杏华与朱顺英之间的《委托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顺英承担。朱顺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林敦慨、陈杏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委托书》是林敦慨、陈杏华与朱顺英在公证员面前亲自签订的,所以公证处才会签订《公证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上诉人林敦慨、陈杏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由于《委托书》内容是林敦慨、陈杏华委托朱顺英办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出售及过户相关事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案涉《委托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委托书》的效力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如下:本案林敦慨、陈杏华主张案涉《委托书》系伪造,应属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林敦慨、陈杏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委托书》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林敦慨、陈杏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敦慨、陈杏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敦慨、陈杏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