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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文滨与岳志学、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滨,岳志学,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83号原告刘文滨,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学,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红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滨与被告岳志学、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文滨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和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玉杰、刘广霞,被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滨诉称:刘文滨与被告岳志学、王红梅系朋友关系,岳志学、王红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岳志学、王红梅因经营采石场及运输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文滨多次借款,约定利息2分,截至2012年11月20日,累计借款140万元,岳志学、王红梅给刘文滨出具借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刘文滨多次向岳志学、王红梅索要,岳志学、王红梅以暂时还款有困难为由推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志学、王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滨借款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志学辩称:岳志学和前妻王红梅因经营采石场及运输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刘文滨借款,到2012年11月20日,累计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2分,3个月还。因经营的买卖亏损,借款一直未偿还。2013年至2015年刘文滨多次找岳志学、王红梅要钱,2013年12月20日给刘文滨2万元利息,2014年6月10日给刘文滨1万元利息,本金未偿还,岳志学同意与王红梅共同偿还,岳志学与王红梅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财产都给王红梅了,欠款是离婚前欠的,欠条是岳志学、王红梅一起签的。被告王红梅辩称:王红梅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刘文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岳志学的答辩状的签名不是岳志学签的名字,答辩状的内容比起诉状的内容更为有利,不符合常理。2012年岳志学是否借款王红梅不知情,2013年12月23日岳志学、王红梅离婚,到刘文滨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刘文滨未向王红梅主张权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文滨、王红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各自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文滨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岳志学、王红梅共同为原告刘文滨出具借据,借款金额140万元,该债务为岳志学、王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A2、银行交易流水单。拟证明刘文滨借款资金来源。证据A3、录音资料。拟证明刘文滨于2015年9月23日向王红梅催要借款,王红梅承认借款。被告王红梅对原告刘文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提出借据中的签名不是王红梅本人所签;证据A2的资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3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谈到刘文滨与王红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红梅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B1、离婚证。拟证明岳志学、王红梅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此后二人不在共同生活,此后岳志学下落不明。证据B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岳志学离婚时隐瞒财产,只承诺给王红梅一处房产和地下酒库及100万元,但未履行。证据B3、(2015)阿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岳志学拥有5套房产、一个采石场、一个30辆的车队。原告刘文滨对被告王红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提出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岳志学、王红梅离婚分割财产不影响刘文滨依法索要借款,岳志学、王红梅应当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被告岳志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岳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王红梅对刘文滨举示的证据A2、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该二份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王红梅对刘文滨举示的证据A1有异议,否认借据中“王红梅”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询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鉴别其真伪,在另一被告岳志学承认借据为岳志学、王红梅共同所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刘文滨对王红梅举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该三份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志学、王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采石场及运输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刘文滨借款,累计借款1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岳志学、王红梅共同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4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岳志学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刘文滨索要,岳志学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刘文滨利息2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刘文滨利息1万元,本金未偿还。岳志学与王红梅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岳志学、王红梅给刘文滨出具的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文滨与岳志学、王红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文滨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岳志学、王红梅不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红梅主张借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辨别真伪,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红梅抗辩刘文滨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岳志学、王红梅为共同借款人,岳志学于2014年6月给付刘文滨借款利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刘文滨向岳志学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共同借款人王红梅,故对王红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岳志学、王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王红梅未在借据中签名,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刘文滨主张岳志学、王红梅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志学、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滨借款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0420元由被告岳志学、王红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刘文滨已交纳,被告岳志学、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亚娇盛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