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与上海爱姆意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上海爱姆意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736号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亚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爱姆意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戴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爱姆意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涛、王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标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5,880元的镗床、摇臂钻及相关配件,原告如约支付被告3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由于原告用以放置上述设备需要的新厂房(位于宝山工业园区常建路)一直在建设中,加之被告一直未要求提货,原告要求被告延期至新厂房建设完成之后再予交货,但新厂房建设完成后,被告对于原告交货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在与被告进行长期沟通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涉案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予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先付款被告再供货,但原告一直没有付清余款,原告已经违约,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原告自认涉案合同没有履行是其内部原因,其有过错。被告向关联企业采购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已支付预付款,因原告违约,关联企业没有交货也没有返还被告预付款,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预付款就是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期限于2009年4月30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当知道自此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明确拒绝了原告继续履约的主张,因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12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在2013年3月12日不构成时效中断,而且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已明确拒绝继续履约且未返还预付款,原告完全没有理由不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即使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时效,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发函,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反辩称: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货物余款发货前付清,但原告没有接到被告货物准备完毕和需要付款的通知,所以余款没有支付。2013年3月12日之前,原告随着新厂房的建设进度会发函要求推迟发货,被告从未作出终止履约的意思表示,2013年3月12日之后,因被告要求涨价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镗床、摇臂钻及相关配件,合同价款为1,015,880元(含汽费、运费);交货日期分别为镗床及相关配件于合同生效后5个月(力争4个月)、摇臂钻于合同生效后3个月;被告代原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在上海市月罗路XXX号的工厂内;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预付款后涉案合同生效,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如约支付被告300,000元预付款。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原告认为系其内部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希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认为合同未能履行给其造成损失,合同条款已经失效等。2015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截止于2015年9月11日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交货事宜双方至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在两个方案中进行选择,即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解约并退回预付款30万元。因被告未进行选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山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土地出让意向书》,由宝山投资公司向原告出让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预计2010年4月开工建设,签订本意向书之后原告着手办理本项目工商营业执照和税收关系变更手续。2012年5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原告上述用地发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明确此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原告凭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房屋拆迁手续。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原告上述用地的建设工程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使用证》。原告提交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30日2份函件及20013年3月12日“会谈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其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和沟通,被告除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沟通及确认其当时认为涉案合同条款已经失效、由于该合同没有履行已造成被告损失之外,其余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其作为需方、其关联企业上海爱姆意机床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其股东之一)作为供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金额为30万元的贷记凭证,以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其关联企业订购设备、款项至今没有收回,由于原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认为没有关联性。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0万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函件、会谈情况汇报、企业档案机读资料、《土地出让意向书》、《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使用证》、律师函、快递凭证、原告书面意见及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涉案合同生效后未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厂房拆迁,大型设备确实涉及场地存放、存放的相对稳定以及送货的方便性,相关方在签订关于厂房拆迁和安置的意向书之前就相关事宜应有通知、协商及准备的过程,自拆迁安置意向书签订至工程验收合格历时5年,期间原告仍有继续履约的表示,应认为原告事出有因而没有违约故意。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供货前原告付清货款,但没有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且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附随义务即通知原告其货物已经准备完毕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进行供货,故可以推断双方就合同的相关事宜有过沟通,据此也不能认定原告已经违约。再次,关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30日2份函件及2013年3月12日“会谈情况汇报”,因被告对该2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确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交佐证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30日该两日发过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就上述“会谈情况汇报”确认双方曾于2013年3月12日针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过沟通和协商以及其曾表示过“涉案合同条款已经失效、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已造成被告损失”等,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就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设备价款等进行过沟通、协商,被告曾表示过涉案合同条款已经失效及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已造成被告损失等,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拒绝返还预付款及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自2013年3月12日起原告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被告主张应自2009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就作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鉴于涉案合同虽然记载了截止时间,但没有证据显示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双方就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是否延长履行期限或终止合同等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作出拒绝返还预付款及主张赔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履行情况实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也无法认定自2009年4月30日起已构成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与关联企业之间合同和付款凭证为据主张因原告违约致使关联企业没有交货也没有返还被告预付款以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预付款是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投资于该关联企业,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并未告知其向原告所供设备系向该关联企业采购以及原告违约将具体承担的损失情况,对此,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被告也未实际供货,因此,被告所称该损失无法采信。最后,涉案合同因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合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以当事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来确认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终止,原告诉请撤销涉案合同,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约,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以准许,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款,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10万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与被告上海爱姆意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爱姆意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933.33元,原告负担人民币966.67元,余款人民币2,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山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