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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冯克军与魏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军,魏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678号原告冯克军,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魏凤来,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冯克军与被告魏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凤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克军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7月29日前被告魏凤来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冯克军借款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冯克军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克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7月29日被告魏凤来出具的借款抵押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四张(39000元),旨在证实原告冯克军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三、案外人王淑娟的天津农商银行存款清单两张(合计67000元),旨在证实原告冯克军从案外人王淑娟在天津农商银行存款取款的事实。四、案外人朱金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单两张(合计260000元),旨在证实案外人朱金艳取款的事实。五、案外人徐永旺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两张(70000元),旨在证实案外人徐永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六、案外人张士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张(66500元),旨在证实案外人张士秋取款的事实。七、原告冯克军与朱金艳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冯克军与朱金艳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张士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张士秋对原告冯克军向其借款6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魏凤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支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所载借款数额与银行支款凭证证实数额不符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克军与被告魏凤来系儿女亲家关系。原告冯克军与案外人朱金艳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淑娟系原告冯克军岳母。案外人张士秋、徐永旺与原告冯克军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分别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9支取现金39000元交与被告。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原告借款,原告冯克军向自己同事徐永旺借款,徐永旺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河管理部编号为140120150721003611、140120150721003501分别提取现金35649.31元、24379.92元,后将70000元现金交与原告,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同事张士秋借款,案外人张士秋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支取现金66500元交与原告,原告将66500元现金交与被告魏凤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岳母王淑娟借款67000元,原告冯克军从其岳母王淑娟在天津农商银行账号9091501020101300169975支取现金53354.45元和账号9091501030101300049694支取现金14000元,合计67000元交与被告魏凤来。2015年7月28日原告妻子朱金艳从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03×××80支取现金60000元和账号03×××72支取现金200000元,合计260000元交与被告魏凤来。上述款项合计4985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借款抵押证明一份,借款抵押证明载明:“今有魏凤来找冯克军借款柒拾万元(700000元),魏凤来将坐落在宁河县芦台镇光明小区庆丰里5-1-201地产宁河字0348213184-2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前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冯克军有权处理此房屋,魏凤来无条件办理各项过户手续等事宜,借款人魏凤来,2015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证明及银行支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本院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银行支款数额498500元,予以认定。借据中所载数额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凤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克军借款本金49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魏凤来承担6700元,原告承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