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蓉蓉与孔凡钢、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蓉,孔凡钢,向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王蓉蓉,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苏湖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钢,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向玉兰,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王蓉蓉与被告孔凡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向玉兰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钢、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蓉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孔凡钢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于每月3日左右支付以及应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但被告收款后只出具借条并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届期,孔凡钢未按约还款。被告向玉兰系孔凡钢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孔凡钢、向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孔凡钢、向玉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孔凡钢立借条向原告王蓉蓉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本息以及发生争议应向本院起诉。该款原告已于前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孔凡钢。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孔凡钢每月3日转账原告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孔凡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届期,被告孔凡钢未按约还款。被告孔凡钢与向玉兰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孔凡钢出具的《借条》、原告及被告孔凡钢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凡钢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讼争借条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清本息,可以说明双方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条中虽未明确月利率,但从被告孔凡钢按月转账6000元,可以佐证原告关于双方是按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孔凡钢未按约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孔凡钢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向玉兰亦未举证证明孔凡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钢、向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蓉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孔凡钢、向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