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陈长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陈长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法,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四龙,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法健康权纠纷一案,陈长法于2015年9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志刚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差旅费等54256.55元;2.后期治疗及伤残另外起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志刚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偃民十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陈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被上诉人陈长法及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志刚担任本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7月12日20时许,陈志刚与陈长法在本村村北奶奶庙前相遇,陈长法指责陈志刚在前期组里水利开发中的修水管一事处理不公,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搂在一起殴斗,陈长法先将陈志刚摔倒在地,随即被人拉开,陈志刚起身后辱骂陈长法,陈长法用凳子将陈志刚的头部砸伤,陈志刚搂住陈长法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压在陈长法身上,致陈长法左腿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长法损伤程度综合认定为轻伤一级,陈志刚头部外伤程度达到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陈长法被偃师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陈志刚被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刑罚已执行完毕。受伤后陈长法被送往偃师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膝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前韧带断裂;支出医疗费3758.22元;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髌骨、股骨外侧髁、胫骨内侧髁及腓骨头挫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6017.16元;后因花费大,于2014年8月6日又转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6641.21元。现因赔偿问题,陈长法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陈长法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偃师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陈志刚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书,陈长法、陈志刚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该案中,陈长法、陈志刚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欧,后陈志刚将陈长法摔倒并致伤,有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该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为据,双方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陈长法因此所受的损伤,陈志刚应当赔偿,但因陈长法在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陈长法、陈志刚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陈长法承担30%、陈志刚承担70%的责任为宜。陈长法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005.59元,对陈长法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8天=1760元;3.营养费:10元/天×88天=880元;4.护理费:根据陈长法的主张计算为67元/天×88天=5896元;5.误工费:因陈长法未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88+180)天=18651.33元;6.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7.对陈长法主张的刑事鉴定片子费240元,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192.92元。故陈志刚应赔偿陈长法3233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志刚于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长法32335.0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陈长法承担163元,陈志刚承担379元。宣判后,陈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长法称自己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偃师市中医院住院三次,但未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诊断证明,陈志刚对陈长法是否住院治疗及与本案相关情况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住院期限及护理费的认定均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陈长法的误工期限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损伤护理70日之规定,原判决认定陈长法误工期限88+180天远超过合理的护理期限;3.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长法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6416.59元,原审法院认定18005.59元,对差额1589元并未作出说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所有费用由陈长法承担。被上诉人陈长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陈志刚与陈长法发生纠纷后,陈志刚将陈长法打伤已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陈志刚应当赔偿,陈长法的病历在偃师市法院刑事庭卷宗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用总额为18005.59元并无不当,陈志刚有关医疗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陈长法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为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原审法院依据病历记载情况及住院期限并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妥,陈志刚有关护理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因陈长法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审法院结合住院期限及该医嘱休息期限对陈长法的误工时间进行认定亦无不妥,陈志刚有关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陈长法负担163元,陈志刚负担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陈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