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承弼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承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59号罪犯高承弼,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福建省屏南县。曾二次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承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罪犯高承弼于2010年8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承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高承弼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承弼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86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0)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高承弼自减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诈骗罪的累犯,仅缴纳部分罚金,未退出赃款,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承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