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吕亚军、吕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吕亚军,吕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687号原告张海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亚军,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冠军,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海洋与被告吕亚军、吕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及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庞培林,被告吕亚军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吕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吕亚军、吕冠军以烧窑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9日,吕亚军、吕冠军将以前借条收回,换成两张共458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8000元及利息。被告吕亚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的是吕亚军一个人与吕冠军无关;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有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吕冠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其口头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8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海洋与被告吕冠军录音能够证实吕冠军是担保人。被告吕亚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中借条中的三个月10000元指的是每三个月还10000元,并不是利息,两份借条是在吕亚军书写完毕之后在落款日期的下方有吕冠军签名,吕冠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录音资料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吕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签名只是见证人,其他同我的答辩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不真实,我没有说这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上并没有显示出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冠军称借条上的签名只是见证人,因被告吕冠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在借条上签名应该意识到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对其只是见证人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录音资料,结合证据1,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吕亚军共向原告借款共计458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显示金额220000元、另一份借条显示金额238000元,被告吕冠军在两份借条上分别签名。后经原告张海洋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5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亚军向原告张海洋借款共计458000元,并给原告张海洋出具了两份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吕亚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冠军在两份借条上分别签名,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是见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借条上签名并结合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应认定其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张海洋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属于自然人,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海洋要求二被告吕亚军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458000元;二、被告吕冠军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690元,由被告吕亚军、吕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兰审 判 员 赵进伟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