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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高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峰,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二坊****号梅缘小吃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始,被告人李高峰在深圳市���田区沙嘴村二坊86-1号经营梅缘小吃店,出售小笼包等食品,在制作小笼包时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2015年9月10日,民警对该店进行查处,查获“桂星”牌香甜泡打粉六包,尚未销售的小笼包若干。经检测,上述包子的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的涉案包子、泡打粉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李高峰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高峰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高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高峰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峰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高峰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高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李高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三、缴获的包子、泡打粉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