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潘诗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潘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5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XX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潘诗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潘诗军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潘诗军占用三河尖镇长岗村六组土地建码头,2015年5月26日开始动工建设,占地总面积为9.84亩,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0.27亩(182平方米)、其他土地9.57亩(6380.8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三河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2015年7月2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潘诗军作出固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潘诗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的起诉���限明显缺乏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曹阳阳审判员 陈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