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碧海与刘志伟、刘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碧海,刘志伟,刘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60号原告肖碧海,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志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刘幼华,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肖碧海与被告刘志伟、刘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刘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碧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幼华,配偶刘志伟以经营茶叶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上述这一笔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幼华、配偶刘志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到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志伟、刘幼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幼华向原告肖碧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幼华,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因借款人刘幼华因经营茶叶需向出借人肖碧海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于借款当日分两次转款至刘幼华中国建设银行(4367××××××××)卡上。原告另提供刘幼华身份证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作为辅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刘幼华身份证及转入银行卡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幼华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原告有借条、刘幼华身份证及转入银行卡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志伟、刘幼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到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幼华与肖碧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肖碧海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刘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碧海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到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刘志伟、刘幼华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