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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海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海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126号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光芒大厦北门卫。法定代表人刘建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萍,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海勋。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海勋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1元。被告系新江海花园30幢401室(系多层住宅,面积117.93平方米)业主,2013年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722元,经催要被告拒绝交纳。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722元,滞纳金293元(自2014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15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江海花园30幢401室(属多层住宅,面积117.93平方米)业主。2011年12月18日,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新江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72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业主委员会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面积登记表、催款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原告、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逾期缴纳,应按约给付滞纳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2元、滞纳金293元,合计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