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景振先与王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振先,王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15号原告景振先,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强,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振先诉被告王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振先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振先诉称,2015年12月4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时,被王占强驾驶的豫AA82**车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占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46056.95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强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占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景振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占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王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4.车辆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应予赔偿;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提供,1.景某甲证明及司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司某甲的建筑队从事砌墙、粉刷工作;2.柘城县某某镇长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居委会辖区居民。被告王占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后本院对司某甲进行调查,对原告务工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身份证号码多一位,无法核对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未提供非农业户籍证明,原告居住地为郑堂村,可以看出原告为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3,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两份门诊费票据没有公章,不应支持。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不应当计入医疗费用。病例显示原告护理人为其配偶张某甲,应以张某甲的户籍计算护理费;对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3周岁,原则上不应再支持误工费。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地点,其务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占强驾驶的豫AA82**车小型越野客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枝交叉路口,与原告景振先沿上海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1332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00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占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属于柘城县某某镇长乐社区居委会辖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自2011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司某甲的建筑队从事砌墙、粉刷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占强负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王占强负担。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仅以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身份证号码多一位的问题,交警部门已加盖印章证明系笔误。关于原告户籍问题,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老户口簿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柘城县某某镇长乐社区居委会,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身份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否计算问题,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建筑队从事建筑工作,对原告打工情况本院也对建筑队负责人进��了核实,不能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作为不计算原告误工费的理由,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两份门诊费票据没有公章,不应支持。经审核,该两份票据系原告手术器材及检查费用,票据真实,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也应视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另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系原告检查费用,亦应计入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王占强未到庭,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是否为原告垫付了费用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结束后双方到交警部门另行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王占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原告景振先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3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31天×80元��天),共计29122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19122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0105元(30482元÷365天×121天)、误工费7217元(25576元÷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86958元(25576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114280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的428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700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占强承担。以上合计120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23402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1900元由被告王占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振先赔偿款1207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振先赔偿款23402元(人民币);三、被告王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振先赔偿款19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景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王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荣秀审 判 员 胡 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