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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乔明、周文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乔明,周文新,王进,曹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曹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峻、蒋晓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乔明。被执行人周文新。被执行人王进。被执行人曹兼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乔明、周文新、王进、曹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乔明、周文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9906.79元,利息1962.67元(算至2011年12月2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9906.7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3015元;二、被执行人王进、曹兼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进、曹兼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乔明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执行人乔明、周文新、王进、曹兼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乔明、周文新、王进、曹兼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泰州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乔明、周文新、王进、曹兼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经查,诸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周文新名下有车辆两辆,牌号为苏M×××××、苏M×××××。被执行人王进名下有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曹兼华名下有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本院另于2016年3月9日传唤被执行人乔明、周文新、王进。当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乔明、王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3月9日,本案尚欠26894.95元,其中本息23293.95元、律师费3015元、诉讼费586元,由被执行人王进和乔明于2016年3月9日分别偿还5000元,余款16894.95元由被执行人乔明自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泰州分行还款1000元,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时止,申请执行人不再计息;如被执行人乔明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本协议终止不再履行,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进对被执行人乔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执行费303元由被执行人乔明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时表示不放弃对被执行人周文新、曹兼华的权利。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同时不要求对已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已与部分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