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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先和、曾照霞与汪才友、徐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和,曾照霞,汪才友,徐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64号原告:汪先和。原告:曾照霞。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才友。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徐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先和、曾照霞诉被告汪才友、徐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和、曾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伟,被告汪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和、曾照霞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05分,被告汪才友驾驶皖19/xx号变形拖拉机由诸佛庵镇三河村往诸佛庵镇桃源河村方向行驶,行至三河村××路段(梧桐岭)遇原告汪先和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曾照霞)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原告汪先和驾驶的摩托车驶出路外,坠入山坎下,造成原告汪先和、曾照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虽经积极治疗,原告汪先和仍落下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才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先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照霞无责任。本案被告徐兆华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915.91元。被告汪才友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其他意见质证中发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徐兆华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曾经在法院起诉过,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存在骗保嫌疑,要求法院按照民诉法进行处理;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发表辩论意见时说明;5、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清单部分过高,要求核减。被告徐兆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先和与曾照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17时05分,被告汪才友驾驶皖19/xx号变形拖拉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诸佛庵镇三河村往诸佛庵镇桃源河村方向行驶,行至三河村××路段(梧桐岭)遇原告汪先和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曾照霞)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原告汪先和驾驶的摩托车驶出路右路外,坠入山坎下,造成原告汪先和、曾照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56112.21元。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才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先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照霞无责任。2016年1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先和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二次费用约为18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1月11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照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才友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汪先和从事油漆工作,在霍山县××××街道有房产,二原告常年在此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先和、曾照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案、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房地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汪才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房主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先和、曾照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汪先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5885.33元(47885.33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计67565.33元;2、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2528元(120天×104.4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汪先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原告汪先和遭受了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计72170元;3、车辆损失1105元;4、鉴定费2550元。二、本院确认原告曾照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计9666.88元;2、误工费15660元(150天×104.4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计21924元;3、鉴定费1250元。其中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4094元、财产损失项下11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199元;余款71032.21元,由被告汪才友按责赔偿原告汪先和、曾照霞49722.55元。因原告汪先和、曾照霞诉请中只要求被告汪才友赔偿43915.91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先和、曾照霞各项损失105199元(标的款请汇: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汪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先和、曾照霞各项损失23915.91元(已比除先前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先和、曾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汪先和、曾照霞负担190元,由被告汪才友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