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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牛士清与杨振河、张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士清,杨振河,张曼丽,李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01号原告牛士清。被告杨振河。被告张曼丽。被告李峰峰。原告牛士清诉被告杨振河、张曼丽、李峰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士清、被告杨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曼丽、李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张曼丽、李峰峰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士清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振河10万元,期限两个月,被告杨振河与张曼丽系夫妻关系,张曼丽与李峰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振河还钱,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3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5‰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振河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确实没还,借款利息约定月息3分,原告是按5分收的,我也是按5分给的,利息到2014年9月份不再给了。因为利息没有给原告,原告就找了一帮黑社会对我进行了绑架,经过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侦大队处理,定性为非法拘禁,因为原告将债权转让给黑社会了,我也见到了债权转让的原件,原件现在应当是在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侦大队。被告张曼丽、李峰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牛士清与被告杨振河、被告李峰峰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牛士清,借款人(乙方)杨振河,担保人(丙方)李峰峰,一、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借款人以自己所有财产和合法收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应于七日内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五、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六、本借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借款期满出借人凭此借据收回借款”,被告张曼丽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牛士清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杨振河转账9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后,被告杨振河未向原告牛士清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庭审,被告杨振河未向原告牛士清偿还借款。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杨振河认可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杨振河本人,被告杨振河与被告张曼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杨振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牛士清实际向被告杨振河支付借款9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杨振河的实际借款数额应按9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河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振河、张曼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曼丽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峰承担责任,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此情况下,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峰峰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峰峰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牛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曼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河、张曼丽向原告牛士清偿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杨振河、张曼丽向原告牛士清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牛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杨振河、张曼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