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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岑刚、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刚,李永光,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李永光,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上诉人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岑刚、李永光共同在靖西县同××剑××、××、新民村××和古求屯合作种植甘蔗面积700.04亩。两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期间向原告预借的蔗种折合人民币为495330.68元,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为184050元,预借的机耕费用为84004.8元;于2012-2013年榨季向原告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为276540元,两被告共预借原告上述款项为1039925.44元。根据靖办发(2011)112号及靖办发(2012)164号中共靖西县委员会办公室、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西县2010-2011年甘蔗生产实施方案》、《靖西县2013年甘蔗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两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在原告处领取的蔗种补贴为196011.2元,机耕补贴为56003.2元,2012-2013年榨季两被告入厂甘蔗537.12吨,蔗款总额为254526.19元,2013-2014年榨季被告入厂甘蔗9.55吨,蔗款总额为4536.4元,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款项共511076.99元,将上述款项相抵扣后,被告岑刚、李永光实际尚欠原告预付款528848.45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当年赊销蔗种、化肥、预借机耕费给被告,被告应当在下一个榨季甘蔗入厂时所得的甘蔗款以及按规定当季所得的蔗种补贴款、机耕补贴款扣除给付预借原告的款项,不足以抵销尚欠的预付款的,被告应以现金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偿还预付款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岑刚、李永光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世纪飞龙公司写报告,报告载明“岑刚和李永光合作种植700多亩,已有两年(即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现由于岑刚搞其他行业太忙,没有时间管理甘蔗。经岑刚和李永光协商一致,从2013年5月份分开种植管理,岑刚管理种植350亩,李永光管理种植350亩。李永光承担预付款253569.19元,岑刚承担250000元,望贵公司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意。”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同意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预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由此可见,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返还所得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同意蔗农岑刚、李永光向其赊账购买蔗种、化肥及预借机耕费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赊账、预借过程中,均在原告的商品调拔单、过磅单、支农领用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变更,只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性质,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义务。被告岑刚、李永光向原告赊账的蔗种、化肥及预借的机耕费等预付款共计528848.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岑刚、李永光在向原告递交的报告中明确其两人尚欠原告预付款503569.19元,并就该债务作出分配由被告李永光负担253569.19元,被告岑刚负担250000元,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依法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岑刚、李永光共同归还预付款533515.95元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刚提出其于2012年-2013年榨季入厂的蔗款为254526元,应与2011年-2013年榨季的蔗款250000元抵销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825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赊销货物给被告,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属于预付款,原、被告之间对该预付款的逾期支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偿付该预付款的事实,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履行宽限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刚偿还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50000元;二、被告李永光偿还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53569.19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8元,由原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岑刚负担4162元,被告李永光负担4221元。上诉人岑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调拔单、过磅单、支农领用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赊账的蔗种、化肥及预借的机耕费等预付款共计528848.49元。上诉人在2012—2013、2013—2014榨季入厂的甘蔗款与欠款相抵扣,尚欠的款项应当为248942.93元。上诉人调入糖厂的甘蔗应得款项已经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250000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纪飞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岑刚与一审被告李永光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世纪飞龙公司出具的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岑刚应承担250000元。且于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也同意的分配方案。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永光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世纪飞龙公司诉请上诉人岑刚及一审被告李永光归还预付款533515.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岑刚及一审被告李永光合作种植甘蔗时,于2011年至2013年,向被上诉人世纪飞龙公司预借的蔗种、化肥、机耕费用共计1039925.44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签认的商品调拔单、过磅单、支农领用表在案证实。扣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在上诉人处领取的蔗种补贴、机耕补贴及入厂甘蔗蔗款总额将上述款项相抵扣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预付款528848.45元。与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打报告中自认尚欠被上诉人预付款503569.19元基本吻合,被上诉人亦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报告申请。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尚欠预付款528848.49元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2012-2013年榨季(均为2013年3月1日以后进厂)、2013-2014年榨季两个榨季的甘蔗款与所欠预付款503569.19元抵扣,余下的欠款应为248942.93元,一审法院按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0元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2012-2013年榨季的甘蔗在2013年3月1日以后进厂,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在2012-2013年榨季的甘蔗进厂之后,且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