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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8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颜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12月生育一女颜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虽常因生活小事产生矛盾,但尚能自我调处,生活还算平静。自从生了女儿颜某甲后,由于被告及其母亲有十分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十分不好,其经常借口与原告吵架。2016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工厂,叫原告回家带女儿,原告不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拖出厂门,卡其脖子并打了原告几耳光。原告父亲闻讯后即赶到工厂,被告又对原告父亲大打出手,将其鼻子打成骨折。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把原告父亲打伤,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颜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50元及其教育费、医疗费的1/2;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颜某某辩称:自女儿出生后的吃、穿、生活照料均是被告的父母在承担,原告没操半点心,被告亦总觉得女儿比男孩好。被告从来不与原告吵架,不管原告发再大的脾气被告都能忍,除了2016年2月24日被告拖过原告外,平时对原告动都不敢动一下。关于2016年2月24日上午一事,因女儿才2岁多需要有人照看,当天被告父母有事外出,被告又在帮人开车,而原告不在家照看孩子要到厂里上班,被告是去厂里拖原告回家照看女儿。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同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12月生育一女颜某甲。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尚能自我调处。2016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工厂,要求正在上班的原告回家照料女儿,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拖出厂门,并动手打了原告,且将闻讯后即赶到纠纷地的原告父亲张加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由于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中调解,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则坚持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原告受伤照片、张加全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采用非理性的方法解决家庭生活琐事方面的纠纷,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此次纠纷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子女的未来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