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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杨丽娜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杨丽娜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546号原告:李桂珍,女,1938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郭玉书,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杨丽娜,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原告李桂珍诉被告杨丽娜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郭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下午,经协商,我入住被告杨丽娜开的安麒托老所,被告让我预交两个月的托老费3000.00元,约定被告负责照顾我的生活和康复训练。住几天之后,我觉得不行,就和被告说要回家,被告同意并表示住这几天不要钱了。2016年3月19日上午,我搬出托老所,被告没有当时退给我钱,说过几天就给。过几天后被告说得扣我一个月的费用1500元,我不同意,被告坚持不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托老费3000.00元。杨丽娜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李桂珍入住杨丽娜经营的安麒托老所,杨丽娜预收李桂珍两个月的费用3000.00元。2016年3月19日李桂珍搬出托老所回家。现李桂珍要求杨丽娜退还30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李桂珍入住杨丽娜经营的托老所,杨丽娜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应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李桂珍实际入住7天,应收取相应费用,因双方没有签订服务合同,杨丽娜按整月收取费用不符合常理。杨丽娜应按服务时间收取费用,因此李桂珍要求杨丽娜返还多收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7天的服务费1500元÷30天×7天=3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桂珍托老费(3000-350)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