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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向万凤与陈昌刚,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万凤,陈昌刚,周义川,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155号原告向万凤,女,汉族,1999年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向世强,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刚,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义川,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龙门滩村三溪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8745753-X。法定代表人易元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万凤与被告陈昌刚、周义川、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万凤的法定代理人向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才,被告陈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红,被告周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万凤诉称,2016年1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周义川驾驶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西路,从铜梁区安溪镇方向往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金滩村社外陡坡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左侧步行的原告挂到后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万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治疗,现尚未出院,截至2016年3月31日,共用去医药费1107041.82元,支付医院288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6000元,被告陈昌刚支付272200元),尚欠医院818841.82元。该事故经铜梁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义川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万凤无责任。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834841.8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陈昌刚支付了270000元,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陈昌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但该车已经在2012年由我从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并一直使用至今,该车的保险都是我在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义川是我请得驾驶员,但认为周义川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我支付了270000元,我也向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272200元。被告周义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陈昌刚请的驾驶员,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重大过失,应该由陈昌刚负责赔偿。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虽然系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在2012年卖给了被告陈昌刚,因为货车要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我们没去办理过户手续,从2012年后该车均是陈昌刚在保管使用以及购买保险,且陈昌刚具有驾驶该车资格,我卖给陈昌刚并无过错,因此不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周义川驾驶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西路,从铜梁区安溪镇方向往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金滩村社外陡坡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左侧步行的原告挂到后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铜梁县交巡警大队虎峰公巡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万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万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大坪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6年3月31日,共用去医药费1107041.82元,支付医院288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6000元,被告陈昌刚支付272200元),尚欠医院818841.82元,被诊断为:1、车祸致严重多发伤;2、腹部及盆腔损伤、3、阴部复杂撕裂伤、4、体表损伤等,现尚未出院。另查明,一、被告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该车卖给了被告陈昌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从2012年开始该车由陈昌刚在保管使用以及购买保险,陈昌刚具有驾驶该车资格,被告周义川系陈昌刚雇佣的驾驶员。二、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陈昌刚支付了27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欠费证明、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周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万凤无责任,因周义川系陈昌刚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陈昌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了陈昌刚,该车由陈昌刚保管并使用,且陈昌刚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渝C6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昌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34841.82元(原告支付的16000元+欠费818841.8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107041.82元,支付医院288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6000元,被告陈昌刚支付272200元),尚欠医院818841.82元。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医院费用818841.8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该笔费用的确系原告需要实际支付医院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欠医院医疗费818841.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34841.82元(16000元+818841.82元);经审核,原告应该得到主张的损失费共计834841.8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因此,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又因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26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40000元,余款94841.82元(834841.82元-740000元),由被告陈昌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向万凤740000元;二、被告陈昌刚赔偿原告向万凤94841.82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4元,减半交纳2287元,由被告陈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