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25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岩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孩子龙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一。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对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自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则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对此,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龙某一随被告龙某某生活,原告丁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2827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5元,被告龙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岩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