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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22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22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8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9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0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1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03行初18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2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肇球,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政府,地址:钦州市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委托代理人梁梦华,钦北区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黄辉,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庆寅,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谭庆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8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庆成,村民小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大宗,村民小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庆造,村民小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肇蓝,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谭肇恩,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12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全22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8、9、10、11、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全8、9、10、11、12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谭肇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归茜,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梦华、黄辉,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勇,第三人青全8组的委托代理人谭庆乐,青全第9、10、11组的诉讼代表人谭庆成、谭大宗、谭庆造以及第12组的委托代理人谭肇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的林地进行调处,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北政处(2015)2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名称为窑罗麓弄岭,四至为:东以大坡派岭岐(原告称山塘岐)为界,南以磨刀石派(原告称崩江)为界,西以麓合水(原告称塘头)为界,北以岭顶分水为界,面积约40亩。上述林地在土改时期已分配给下沙村所有,合作化时由下沙村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下沙大队固定落实给下沙村的8、9、10、11、12队共有,直至1989年一直由第三人下沙村管理使用。1981年走山定界时,由于争议岭共属5个生产队,因此,该林地没有具体分到各个生产队。1989年经5个生产队同意,将现争议的林地出租给青全14组的杨清先种植松木,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09年,原告才以其登记的“窑罗麓弄”山权证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经调查,原告持有的“窑罗麓弄”山权证登记的林地不属于现争议的林地,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窑罗麓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青全8、9、10、11、12组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5)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被告钦北区政府处理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处理决定没有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方向不明,地名不详,线条模糊,没有明确的经纬度标示,不利于解决林地纷争。其次,处理决定颠倒黑白,对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四至的表述视而不见,硬说原告山权证登记的“窑罗麓弄”不在争议的范围内,致使原告合法取得的《山界林权证》得不到保护。第三,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分配给第三人以及之后的管理和使用没有有效的证明材料。第四,关于原告不同意承包山岭协议的问题。由于原告不想把自己的山岭出租,更不同意没有产权的第三人参加进来共同出租,这才是原告村民没有签字的事实。2009年1月19日原告的村民曾书面通知承租人暂停割松脂,待协商处理后再割脂,但承租方对原告的劝阻不予理采,继续进行侵权活动,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打掉油袋的维权行为。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被告钦州市政府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维持了错误的处理决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政处(2015)27号《处理决定》以及钦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谭肇球的身份证,2、青全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身份;3、(02214-6-22号)《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持有现争议林地的权属证书,该林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韦忠胜的证明及界址图,证明窑罗麓弄山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5、韦忠胜等人对罗弄山林权证明材料,证实窑罗麓弄山的50亩林地属原告所有;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19组有山岭与原告相邻,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北政处(2015)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窑罗弄岭土改时分配给下沙村人,合作化时由下沙村人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下沙大队固定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一直管理和使用。1981年由于争议林地属5个村民小组共有,没有具体分配到各村民小组,而原告领取的窑罗岭不在现争议的范围内,而是在争议林地的麓尾处。被告在受理确权申请后,严格按照调处程序,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界址确认,调查各个历史时期的老干部、知情人,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钦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事实;2、现场勘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议林地名称和界址;3、谭肇球,4、谭肇钰,5、谭庆成、谭大宗、谭庆造、谭肇蓝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听取争议双方对林地权属的主张及理由;6、谭庆业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7、陈某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8、韦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其曾担任过大队干部,但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情况不了解;9、李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其担任过大队干部,但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情况不了解;10、谭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其担任过大队干部,现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11、杨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其自1989年起与第三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一直管理使用现争议的林地;12、陈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山权证登记的窑罗弄岭不属于现争议的林地,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13、韦某的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的的山岭并不在争议的范围;14、杨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在窑罗岭上种植香蕉、荔枝的地方不在争议林地范围;15、卢某的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登记的林地不在争议范围;16、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17、青全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村民小组长身份;18、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证明该证登记的“窑罗麓弄”不是现争议的林地;19、原告的割脂《合同书》,同样证明与现争议林地没有关联;20、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主张林地权属的事实和理由;21、《荒山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发包的事实;22、《割油合同》,证明第三人将部分林木出租他人割脂的事实;23、原告和第三人所属山岭在林业部门登记的存根,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双方都没有登记发证;2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从争议林地的权属及经营管理来看,1952年土改时期政府没收后分给了下沙村人所有,合作化时由下沙村人带入社,四固定时期由下沙大队固定落实给第三人所有,后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和使用。虽然第三人没有领取该林地的山权证,但原告山权证中登记的林地并不在争议林地的范围内,因此,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钦州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事实认定的证据与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所证明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复议程序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征求调解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钦州市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钦州市政府向被申请人告知权利义务的事实;3、复议答辩书、举证清单,证明钦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的事实;4、钦州市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事实;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钦州市政府依法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第三人青全第8、9、10、11、12组共同述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属二冬村人,解放后土改时期被没收,合作化时由下沙村人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固定给下沙村人(即现青全8、9、10、11、12组),1981年下沙村人将该岭留作公共林地,没有分配到生产队,后将该林地出租给杨清先种植松木,期间30年,从未发生过争议。2013年,原告以其持有的“窑罗麓弄”山权证主张现争议林地权属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名称及四至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3、8、9、16、17、2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10、11、12、13、14、15等被调查人所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18、19、20、21、22、23等书证材料,认为原告持有的窑罗麓弄山权证已登记了现争议的林地,权属应属原告所有,且有出租他人使用的事实。被告钦州市政府及第三人青全8、9、10、11、12组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钦州市政府提供认定事实证据与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复议程序的证据1、2、3、4、5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钦北区政府及第三人青全8、9、10、11、12组对被告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钦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及第三人青全8、9、10、11、12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山权证登记的窑罗麓弄不是现争议的林地;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证明人所述与其北区政府调查时所述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第三人认为证明人不清楚争议林地的情况;对证据5,两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明材料无法确认是否系证明人签名,且陈某认为原告山权证登记的窑罗麓弄不是现争议的林地;对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两被告认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有山岭在其19组的西面,并没有证实系现争议的林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16、24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界址确认的事实;对证据3、4、5,系被告依法向争议双方的村民小组长及代表了解纠纷情况以及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调查笔录,可作为证明被告调查程序合法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属的证据材料;对证据6、7、8、9、10、12、13、14、15这些被调查人的笔录,他们所述内容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现争议林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分配情况以及管理使用的事实;对证据11,可作为第三人具有管理使用事实的证明材料;证据17,作为认定各村民小组长身份的事实;对证据18、19,因被告钦北区政府认定现争议的林地与原告持有的窑罗麓弄山权证登记的林地不是同一林地,而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原告山权证登记的窑罗麓弄不能证明与现争议的山岭为同一处林地;证据20,系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主张意见,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对证据21、22,两份证据可作为认定第三人对现争议林地使用管理的事实;证据23,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对被告钦州市政府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其认证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对复议程序的1、2、3、4、5份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钦州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可作为确认原告村民小组长身份的证据;对证据3,因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确定该证登记的窑罗麓弄与现争议的林地为同一处林地;证据4、5,两份证人证言材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两份证言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陈某系青全19组的村民小组长,对其村民小组有林地与原告相邻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在法庭上证明原告的窑罗麓弄林地位于其19组的西面,与本院现场勘察所确认的事实相符,因此,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证人证明原告的窑罗麓弄林地位于其19组林地西面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可证明现争议林地的名称及四至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原告村庄约2300米,位于第三人的村庄约2500米。林地名称,原告称“窑罗麓弄”,第三人称“窑罗垅”,四至为:东以磨刀石岐(21组山岭)为界,南以崩江(山塘垅)为界,西以山麓合水(与19组山岭)为界,北以该岭顶分水为界。上述界址表述与被告钦北区政府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争议范围一致,面积约50亩。争议双方均主张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村民小组,但双方均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申请领取“窑罗麓弄”的《山界林权证》,但证中登记的四至界址表述与现争议的林地不相符。从1989年起,第三人将包括现争议林地在内的集体林地出租给杨清先种植松木,期间至2009年从未发生权属争议。2009年1月,原告以其持有的“窑罗麓弄”山权证为由,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仍未解决。2012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被告钦北区政府调处,钦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北政处(2015)2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依据钦北区政府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6)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钦北区政府依职权对六十至九十年代的大队干部以及相邻村民小组长进行调查,他们均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虽然有的老干部系第三人一方的村民,但他们的证言与其他村民小组的干部所述内容互相印证,足予证明现争议的林地权属明确。故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以其持有的“窑罗麓弄”山权证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山权证登记的“窑罗麓弄”四至界址表述与现争议林地不相符;其次,相邻方指认的界址也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第三,从管理使用事实方面,现存林地上的松木,证实系1989年起杨清先种植的松木,原告没有对林地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以其登记的“窑罗麓弄”林地来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2015)2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钦州市政府复议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22村民小组诉请撤销北政处(2015)2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钦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青全村委第22村民小组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魏延审 判 员  翟淳高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