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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跃晚,钟三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跃晚,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岩口镇塘湾村*组***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钟三红,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岩口镇塘湾村*组***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珍,系二被告人女儿,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湖南省长沙学院,住湖南省长沙学院学生宿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跃晚、钟三红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跃晚、被告人钟三红及辩护人欧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8日13时许,张家口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阳跃晚、钟三红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河北省张家口无线电管理局门口,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当日14时,张家口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便将二人移交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阳跃晚自愿认罪,辩称他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是受他人雇用,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三红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三红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跃晚与钟三红系夫妻,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钟三红乘坐被告人阳跃晚驾驶的湘K587**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抵达张家口市。2015年8月18日由被告人阳跃晚负责开车,二人来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4号东侧,将车停靠在路边,由被告人钟三红在车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不特定用户发送诈骗短信。同日11时10分左右,张家口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收到该诈骗短信,利用伪基站监测设备侦测到伪基站信号,并将信号定位在被告人阳跃晚驾驶的湘K587**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网安大队检测,钟三红利用伪基站设备发出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账户已满1万积分可兑换5%的现金,请登录手机网95533jlitcbb.com查询兑换,逾期失效”,发送条数为32126条。张家口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扣押二被告人电瓶一块、高效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组、短信群发器一台、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BASICOM双模数字移动电话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跃晚、钟三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国移动张家口分公司关于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证明,中国移动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关于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中国移动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关于阳跃晚、钟三红使用伪基站未缴纳费用的证明、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被告人阳跃晚、钟三红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跃晚、钟三红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达32126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跃晚、钟三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跃晚、钟三红系共同犯罪,均属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阳跃晚与钟三红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又有两个子女以及母亲需要抚养、照顾,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并结合钟三红的认罪态度,对钟三红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经征求钟三红所在社区的意见,铎山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跃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三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高效逆变器一台、发射机一台、蓄电池一块、发射天线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用发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