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罗庆元与朱尚荣、李保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元,朱尚荣,李保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792号原告:罗庆元,男,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尚荣,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512。被告:李��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57x。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97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浩辩称,一、原告就本起事故已起诉一次,且该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案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朱尚荣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53分许,原告罗庆元驾驶粤e×××××号小���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由魁奇路方向往季华路方向(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桂城桂澜路一汽大众对出路面时,遇被告朱尚荣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装载的货物长度超出车箱尾部约为230cm,并超过核定载质量)由东往西方向通过桂澜路机动车道过程中正停在桂澜路由南往北方向的机动车道上等候通行,粤e×××××号小客车与粤h×××××号重型货车超出车箱部分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庆元受伤及粤e×××××号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尚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庆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0747.61元(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罗庆元。二、被告李保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659.72元予原告罗庆元。三、被告朱尚荣对被告李保浩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到广东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1.额部头皮外伤口感染;2.开放性颅脑外伤术后;3.左耳神经性耳聋。2015年12月7日,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额,双);2.操作后伤口感染(额���双);3.听神经损伤(左)。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原告在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433.8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朱尚荣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保浩。被告朱尚荣是被告李保浩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40173.8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尚荣是被告李保浩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故对于��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李保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朱尚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被告李保浩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40173.86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李保浩承担70%即28121.70元,被告朱尚荣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8121.7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121.70元予原告罗庆元。二、被告朱尚荣对被告李保浩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庆元负担14.5元,被告李保浩、朱尚荣连带负担256.8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李保浩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4433.86元原告没必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其外地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不应由我方承担。24433.8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同上3600元(100元/天×住院36天)7外地就医住宿费428元同上200元(酌定)7外地就医伙食费500元同上200元(酌定)3营养费800元无医嘱,不认可300元(酌定)4护理费2520元依法判决252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6天)5误工费8160元依法判决7920元(3600元/月÷30天/月×6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36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6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1000元(酌定)合计———42441.86元———4017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