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东与冯某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东,冯某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丽,女,汉族。上诉人刘某东与被上诉人冯某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刘某东诉称,刘某东、冯某丽原系夫妻,2015年3月18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沈河区药王庙路XX号XXX房屋,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未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冯某丽承担共同债务,给付刘某东5000元;2、诉讼费由冯某丽承担。原审中冯某丽辩称,不同意。刘某东所说不符合事实,冯某丽没分到一平方米的房子,也没分到一个电视。当时考虑到孩子,冯某丽要了三分之一,为了与刘某东尽快解除婚姻,冯某丽才让了一步,只要了用冯某丽工龄买房的折价费。债务根本不存在。在冯某丽不知道的情况下借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丽一分也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东、冯某丽原系夫妻,2015年3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刘某东主张崔某刚2013年5月22日从卡里取了一万元借给刘某东用于购买产权房,刘某东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崔某刚出具了收条。要求冯某丽承担5000元。刘某东申请调取冯某丽的公积金情况,认为冯某丽的公积金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原审法院调查,冯某丽于2010年7月提取的公积金,现公积金帐户里无钱。对调取的证据,刘某东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某东申请调取冯某丽在盛京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询问,刘某东没有证据线索证实冯某丽在上述银行有存款,故对刘某东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东主张向崔某刚借款1万元,用于购房,冯某丽不认可,刘某东提供的崔某刚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崔某刚取款过程,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即证据的关联性不够。在法院审理刘某东、冯某丽离婚案件一审、二审期间,刘某东均未提出借款一事。在刘某东、冯某丽离婚后,刘某东以崔某刚出具的收条来主张冯某丽分担借款,证据不足,故对刘某东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东主张分割冯某丽的公积金,因在刘某东、冯某丽离婚前,公积金已取出,在刘某东、冯某丽离婚时公积金是否还在冯某丽手中,刘某东没有证据证实,故公积金不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故对刘某东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东承担。宣判后,刘某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万元要求冯某丽承担一半,而且要求一审法院调取银行记录及分割公积金等主张不支持是错误的。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东主张存在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刘某东主张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其他银行记录并分割财产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线索,且其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冯某丽分担5000元债务,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银行记录,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