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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隆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隆宗,廖龙,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隆宗,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9131。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龙,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93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陶志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隆宗、廖龙、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39分许,廖龙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路段,由民众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三角镇嘉怡华庭对开路段时,与自左往右横过南三公路的行人罗隆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隆宗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年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罗隆宗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罗隆宗、廖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隆宗于2015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罗隆宗的115851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龙、中山顺丰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昌友与妻何光珍养育子罗隆宗,罗隆宗、刘腊枝夫妻养育罗旋子、罗娅。罗隆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天入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罗隆宗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加强营养、全休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14日,罗隆宗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继续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13日,罗隆宗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继续全休2周。2015年5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罗隆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共七肋),构成十级伤残。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罗隆宗2014年9月2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3日、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646元、4565元、4121元、4890元、3888元、388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隆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36.26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500元,4.护理费3290元(住院17天,出院护理1个月,累计护理47天,按70元/天计算),5.陪护费416元(按票据),6.误工费8609.38元(住院17天,医嘱休息58天,累计误工75天,扣除定残后休息的13天,实际误工62天,按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4165.83元/月计算),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83元(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罗隆宗父罗昌友1939年9月8日出生,扶养5年,十级伤残计10%为4171.75元;罗隆宗母何光珍1947年1月3日出生,扶养11年8个月,十级伤残计10%为9734.08元;罗隆宗女罗娅1998年10月7日出生,扶养1年5个月,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为591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10.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以上十项费用合计120045.87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罗隆宗,中山顺丰公司垫付了11892.5元给罗隆宗。廖龙为中山顺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中山顺丰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隆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太平洋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罗隆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龙按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廖龙是中山顺丰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廖龙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廖龙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山顺丰公司承担。又因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中山顺丰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隆宗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045.87元。关于罗隆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隆宗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罗隆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5045.87元,具体赔偿情况为:1.医疗费238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26036.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6036.26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60%即9621.76元。2.护理费3290元、陪护费416元、误工费8609.3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8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9009.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罗隆宗损失为109009.61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罗隆宗损失为9621.76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合共应赔偿118631.37元,扣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中山顺丰公司已支付的11892.5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实际应赔偿96738.87元给罗隆宗,中山顺丰公司可就已赔偿罗隆宗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罗隆宗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罗隆宗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参保证明、医疗保险个人清单、工资单、社保卡等证据证实罗隆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人计算的问题,从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福桥居民委员会和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罗隆宗的父母仅生育一子,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罗隆宗父母生育五名子女,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罗隆宗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廖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问题,因罗隆宗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且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廖龙、中山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738.87元给罗隆宗;二、驳回罗隆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为1309元,由罗隆宗负担216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093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罗隆宗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同时罗隆宗父母生育三子女,原审仅按一名子女计算存在错误;原审重复计算陪护费,原审已计算护理费;罗隆宗医疗费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仍予支持医疗费不合理。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照三名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无需计算陪护费416元和医疗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隆宗答辩称:涉事车辆已通过正常年检;自己已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他坚持一审意见。被上诉人中山顺丰公司答辩称:涉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按规定年检,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廖龙未予答辩。本院另查明:1.二审期间,中山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原审期间,罗隆宗提供了其住院期间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护理部缴纳的陪人服务费收据,显示每日费用为8元。3.原审期间,罗隆宗提交了加盖有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伍福桥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罗昌友与何光珍“是夫妻关系,期间生育子女1名,姓名:罗隆宗,…”;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印文为“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伍福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罗隆宗有弟“叫罗隆伟,身份证号码为××。…”,由于罗昌友、何光珍夫妇子女情况涉及身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职权向罗昌友、何光珍户籍所在地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调查搜集相关证据,该派出所出具加盖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罗昌友、何光珍除子罗隆宗外,还有一子罗隆伟(身份证号码××,经质证,罗隆宗对上述户籍证明材料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未按规定年检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中山顺丰公司作为投保车辆车主提供了其名下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19日)处于正常年检状态,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未正常年检无事实依据,据此要求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医疗费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应否继续支持问题,本案中罗隆宗医疗费确已由社保基金支付,但与本案确定医疗费赔付无直接关系,因为本案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已予以规定:受害人应当将多出部分主动退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其待遇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隐瞒并医保报销或享受工伤待遇的,视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至五倍的罚款。再次,关于陪护费与护理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原审根据罗隆宗实际病情以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陪护1人”的医嘱,在支持罗隆宗住院期间每天8元标准的陪人床服务费416元的同时,还支持罗隆宗住院期间和休息期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最后,关于是否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问题,罗隆宗为农村户籍,而其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原审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正确,但是被抚养人罗昌友、何光珍生活费支付数额确定上存在错误,罗昌友、何光珍夫妇经查证属实育有两子--罗隆宗、罗隆伟,并非原审所认定的仅有罗隆宗一子,故罗昌友、何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以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为基数,罗昌友1939年9月8日出生、扶养5年,按两人扶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5%,计2085.88元;何光珍1947年1月3日出生、扶养12年,按两人扶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5%,计5006.10元。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相应调整为7682.98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数额亦应调整为89925.02元,原审诉讼费负担亦应作出调整。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关于罗隆宗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就罗隆宗父母扶养人情况认定事实错误,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89925.02元给罗隆宗;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罗隆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为1309元(已由罗隆宗预交),分别由罗隆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3元、1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分别由罗隆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4元、2464元;经抵扣,罗隆宗多预交8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罗隆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杨天歌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