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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北市杨灵百货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北市杨灵百货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2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郑思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淮北市杨灵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经营者:杨灵,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淮北市杨灵百货店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濉)市监经罚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以及陈述权、申辩权。告知当事人上述权利系行政机关法定义务。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事先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不能认定为“程序上有瑕疵”也不能认定为是程序轻微违法。本案中,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濉)市监经罚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了听证告知,但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权、申辩权的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与事先告知是两个法律程序,不能相互代替,故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濉)市监经罚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濉)市监经罚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国安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