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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蒋某某,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辩护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碧燕、葛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G60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的岗亭内,阻碍民警执法,擅自拿走其朋友石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徒步走至高速公路上,并对上前阻拦的民警常某某、保安高某、陆某某予以拉扯、踢打。经鉴定,常某某、高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害人常某某、高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后两名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陆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以及执法记录仪录像,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及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