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国平与余群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平,余群智,姜利青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29号原告:汪国平。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群智。第三人:姜利青。原告汪国平诉被告余群智,第三人姜利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群智、第三人姜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合伙购买被告的“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经协议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将购船款283500元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的《采砂船舶证书》一并交付。2008年8月3日,第三人将持有的“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的50%份额转让给原告。之后至今该采砂船由原告占有和控制使用。为了明确“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的权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之间的“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买卖合同有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砂船舶证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被告系涉案采砂船的原所有人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涉案采砂船价款的事实;3、过户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购买涉案采砂船以及第三人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采砂船自2005年8月12日起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的事实。被告余群智、第三人姜利青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经原告、第三人以及被告协商后,双方对采砂船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将购船款283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将“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及《采砂船舶证书》交由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对该采砂船各占50%的份额。此后,该采砂船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使用。2008年8月3日,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上述采砂船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过户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另查明,上述采砂船一直登记在被告余群智名下,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是原告、第三人共同出资向被告购买“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原告和第三人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原告和第三人未办理采砂船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并不影响上述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是第三人将其持有的采砂船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实际上系共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第三人就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过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第三人均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国平、被告余群智、第三人姜利青之间就“浙淳安砂机06”采砂船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 睿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