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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文飞与肖悦、牟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飞,肖悦,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30号原告黎文飞,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悦,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牟云,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黎文飞与被告肖悦、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欢,被告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飞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由被告提供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川大西路二段1号2栋2单元1层1号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如期支付利息和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牟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牟云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认可律师费30,000元。现已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两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就未支付利息。恳请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进行归还该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利息支付由双方进行私下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黎文飞向被告肖悦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并按月结算;若被告肖悦违约,应承担原告黎文飞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黎文飞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肖悦提供其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川大西路二段1号2栋2单元1层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牟云个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肖悦的账户转款4,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合同》在四川省郫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黎文飞也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了对被告肖悦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川大西路二段1号2栋2单元1层1号(双权0*****2号,面积为288.84平方米)房屋一处的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1号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肖悦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悦并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二被告遂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笔借款及利息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黎文飞为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24日与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房产权属证明、他项权属证明、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悦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现被告肖悦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悦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且被告肖悦也按此标准履行了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两个月的利息,再加之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标准,被告肖悦在借款到期和再次展期承诺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肖悦在违约后应承担原告黎文飞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牟云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诉争借款的利息已经达年利率24%,加上律师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黎文飞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抵押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被告牟云为其保证人,又约定以被告肖悦的房产进行抵押,因本案中原告黎文飞并未要求对抵押权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牟云的保证方式并未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也不持异议,应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牟云理应对诉争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牟云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被告肖悦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文飞一次性支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偿清时止)。二、被告牟云对上述判决中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牟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肖悦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黎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被告肖悦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