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颜乃根与王小华、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乃根,王小华,王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29号原告:颜乃根。委托代理人:葛小霞。被告:王小华,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4********),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唐家坞村溪下*号。被告:王金玉。原告颜乃根诉被告王小华、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乃根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华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颜乃根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小华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王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霞、被告王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小华向案外人郑华英借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郑华英将其中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颜乃根,并通知了被告王小华。为此,被告王小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颜乃根现金350000元。被��王金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颜乃根与被告王小华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底另行协商。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华对其向案外人郑华英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案外人郑华英将其中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颜乃根,并通知了被告王小华,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小华发生效力,故原告颜乃根主体适格,本院认定被告王小华尚欠原告颜乃根借款350000元。被告王小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金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王小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颜乃根要求被告王金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华追偿。被告王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归还原告颜乃根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颜乃根预交8020元),减半收3275元,由被告王小华、王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