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云霞、金淑华等与何志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霞,金淑华,王顺,何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赵云霞,女,193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金淑华,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顺,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权,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222号。负责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云霞、原告金淑华、原告王顺与被告何志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何志权的委托代理人孙继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时40分许,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源路路口时,与沿和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志权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志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辆为时旭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5人)、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7.5元(48453元÷365天×5天×2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1745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主张282980元,由被告何志权承担。三原告诉请共计人民币392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被告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事发前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王某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也没有号牌,是更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各项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时40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源路路口时,与沿和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志权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青公交认字第2015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志权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出生于1963年1月7日,生前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赵云霞,出生于1937年1月29日,系王某之母,王某之父王德淑已于事发前去世,该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原告金淑华,系王某生前配偶。原告王顺,系王某之子。三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5人),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24226.5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7.5元(48453元÷365天×5天×2人)。另外,三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权为三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第2015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志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与被告何志权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何志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三原告因王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志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志权为三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5人),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7.5元(48453元÷365天×5天×2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故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89896元(765880元+24016元)。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89896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7.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1625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06250元,由被告何志权承担211875元(706250元×30%),扣除该被告为三原告垫付的15000元,其还应赔偿三原告196875元(211875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霞、原告金淑华、原告王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志权赔偿原告赵云霞、原告金淑华、原告王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缴的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三原告承担1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2115元,由被告何志权承担3788元。原、被告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