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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建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5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8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军及辩护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间,唐周李(已判决)欲承接凯文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车间改扩建项目,因其没有建筑资格,故通过他人认识了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谢锦仁,意欲挂靠奉南公司承接该工程。在虚构其有资金实力,获得谢锦仁信任后,于同年5月18日、19日,奉南公司与凯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年8月19日,奉南公司与唐周李签订了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由唐周李承接凯文公司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2012年4月,唐周李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人沈建军介绍,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7万元。在被告人沈建军催要钱款时,唐周李无力归还。被告人沈建军遂伙同唐周李伪造上海农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衡公司”)向凯文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的凭证、结算单,欲让奉南公司为其支付上述款项但遭拒。后唐周李指使被告人沈建军以农衡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奉南公司及唐周李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58709.20元,后因法院经开庭审理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诈骗未果。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沈建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唐周李的供述及借条、上海农商银行钱桥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凌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农衡公司送货单、唐周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建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沈建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万剑峰人民陪审员杨神鹰人民陪审员俞春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明月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俞春美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