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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少军与史新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军,史新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316号原告刘少军,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史新艳,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少军与被告史新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尤凯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史新艳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新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史新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尤凯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史新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借款经原告催要,尤凯立及被告史新艳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新艳为尤凯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少军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少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史新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凯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久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