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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道同与林心杰、张美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同,林心杰,张美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067号原告:许道同。委托代理人:周科召、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心杰。被告:张美秋。原告许道同为与被告林心杰、张美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杰、张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同诉称:被告林心杰、张美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被告林心杰因购鞋需要,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2014年6月1日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前支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0.905%,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许道同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出具保证函,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林心杰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心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余欠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和9月1日,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账号为)分别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91.38元转入被告林心杰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由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于当日对林心杰的账户进行扣划。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林心杰并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林心杰、张美秋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1391.3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道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许道同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用于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林心杰因购鞋需要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同日银行向林心杰发放了50000贷款的事实;5.分公司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贷款人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于2014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前支行”的事实;6.保证函,用于证明原告许道同为林心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原告账号、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贷款扣划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林心杰垫付款项11391.38元的事实。被告林心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林心杰、张美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道同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林心杰偿还借款合计11391.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债务虽然系因原告许道同为被告林心杰垫付银行贷款,系被告林心杰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心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心杰、张美秋支付代垫的11391.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垫付的最后一笔款利息的日期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心杰、张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道同代偿款11391.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林心杰、张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