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敬方与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张敬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5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微型企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火车站旁*幢*号。负责人聂瑜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敬方。委托代理人曾祥一。委托代理人李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下称沃汇木材加工厂)因与张敬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汇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被上诉人张敬方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一、李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5月22日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2013年8月起,沃汇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聂瑜苇开始向张敬方支付劳务费(计件制,下月支付上月)。2014年7月2日,沃汇木材加工厂向加油站出具证明,证实张敬方系其管理人员,前来加油站加油。2015年4月20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体结论报告》载明张敬方系沃汇木材加工厂的人员。2015年7月31日,张敬方离开沃汇木材加工厂。再查明,张敬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聂瑜苇、陈德川代表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7月11日、7月26日分别支付张敬方3863元和1000元,无8月支付记录。一审审理中,张敬方陈述其2015年6月劳务费4335元、7月劳务费4281元,合计8616元,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7月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7616元;沃汇木材加工厂认为已支付张敬方2015年6月劳务费,张敬方在2015年7月只上了几天班,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7月支付其1000元,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张敬方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1年5月3日到沃汇木材加工厂从事拼板劳务,月均4500元。上班期间,沃汇木材加工厂未支付张敬方2015年6月和7月劳务费。请求判决:沃汇木材加工厂支付张敬方2015年6月劳务费4335元、7月劳务费4281元,合计7616元。沃汇木材加工厂在一审中辩称:其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成立。张敬方称于2011年5月3日到其单位上班不属实。沃汇木材加工厂按件支付张敬方报酬,现已支付张敬方2015年6月和7月劳务费。故应驳回张敬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5月22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张敬方称于2011年5月3日就在沃汇木材加工厂上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沃汇木材加工厂未举证证明与张敬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故法院认定张敬方于2012年5月22日起与沃汇木材加工厂建立了劳务关系。沃汇木材加工厂认为张敬方在2015年7月只上了几天班,但未举证证明张敬方上班的具体天数,故按张敬方的陈述认定其上班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张敬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7月11日、7月26日向张敬方共计支付4863元,由于工资支付时间为下月支付上月,故法院认定沃汇木材加工厂已支付张敬方2015年6月劳务费4863元。张敬方请求沃汇木材加工厂支付2015年6月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沃汇木材加工厂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张敬方2015年7月的劳务费及数额,故按张敬方的陈述认定沃汇木材加工厂应支付张敬方2015年7月劳务费4281元。沃汇木材加工厂主张不支付张敬方2015年7月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敬方劳务费4281元。二、驳回张敬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负担。沃汇木材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敬方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敬方应对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时间举证。二、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张敬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沃汇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7月11日、7月26日向张敬方共计支付4863元,由于工资支付时间为下月支付上月,故本院认定沃汇木材加工厂已支付张敬方2015年6月劳务费4863元....认定沃汇木材加工厂应支付张敬方2015年7月劳务费4281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被上诉人收到两笔劳务报酬,足以说明该两笔劳务报酬分别为2015年6月及2015年7月上班期间的劳务报酬,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及时、足额的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敬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沃汇木材加工厂除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劳务关系成立时间、结束时间及劳务费支付情况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载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沃汇木材加工厂同时认为劳务关系成立时间对本案无实质影响。对劳务关系结束时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只是认为张敬方在7月上了几天班。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沃汇木材加工厂承认与张敬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本案中的劳务关系的起始时间与张敬方的诉讼请求并无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上诉人沃汇木材加工厂陈述认为张敬方在7月只工作了几天,但作为雇佣单位应该对劳务者提供劳务的情况进行管理,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敬方工作到7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务关系起止时间确定后,沃汇木材加工厂应对其应支付及已经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举证。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证明沃汇木材加工厂已经付清张敬方劳务报酬。综上,沃汇木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沃汇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祝来新审 判 员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