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蔡志伟与朱城水、谢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伟,朱城水,谢瑞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647号原告:蔡志伟,男。委托代理人:何崇云,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城水,男。被告:谢瑞娇,女。原告蔡志伟诉被告朱城水、谢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伟诉称: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早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就跟原告借了15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讨之后,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000元。对此,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立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条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58000元的结欠条给原告收执,以此作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里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应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两张借据(指150000元的借条与58000元的结欠条)每月利息6000元;3、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责。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为此花去律师费6000元,按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该笔费用赔偿给原告。考虑到当初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加起来超过月利率的2%,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即使被告谢瑞娇未在58000元的结欠条上签名,其也应与被告朱城水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中2014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58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60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城水、谢瑞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朱城水由于本人急需资金周转,故向蔡志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否则视为本人违约。如到期仍未还清此借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利率:二张借据每月利息6000元。为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负责。”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另,被告朱城水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欠条》,载明“今结欠蔡志伟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二张借据每月利息6000元)。结款人:朱城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多年前以现金形式出借,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000元;被告朱城水、谢瑞娇重新立下《借条》对借款确认,被告朱城水所立的《结欠条》系借款未付的利息;双方对上述两张单据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经追讨未果,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实因本案诉讼聘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崇云处理案件,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蕉田金山中27号(原蕉田张北岭F栋1-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14.41平方米】作担保,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城水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洋皮地段磨坑U区6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建筑面积2728.75平方米,已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6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欠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2月1日,现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该《借条》为凭诉请两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朱城水向原告出具《结欠条》,承认结欠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因该笔欠款系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出具《结欠条》对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该笔利息欠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20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款日止,因本案借款本金系150000元,58000元是被告方结欠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朱城水出具利息《结欠条》,并未明确约定将该利息款58000元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因此,原告诉请已结算的利息款58000元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上述两笔欠款约定利息按6000元每月计算,月利率计为2.88%,年利率计为34.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款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付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款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城水、谢瑞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蔡志伟。二、被告朱城水、谢瑞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给原告蔡志伟。三、驳回原告蔡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保全费1890元,共4595元,由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