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龙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波(自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876,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郑龙波路经潮州市潮安区安某路“大砂同干锅店”附近路段时,见路边停放着被害人欧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福田牌BJ5049XXY-F3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99675元),且该车未熄火,郑龙波遂萌发盗走该车之念。随后,郑龙波乘欧某乙搬货进入巷内之机,打开货车驾驶室车门,上车后将货车开走。欧某乙发现该车被盗,即上前追赶。追赶过程中,共同驾乘一辆汽车路过的群众李某丙、柳某乙一方见状上前了解,得知欧某乙货车失窃,也应声一起追赶。欧某乙因追赶不上,遂返回报警,李、柳一方则继续驾车追踪郑龙波驾驶的赃车。当晚8时许,郑龙波驾驶赃车行至汕头市××××开发区一工厂附近路段时,见公安民警设卡检查,遂驾驶赃车进入莲塘村内,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发还欧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龙波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赃车拍照,证人李某丙、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龙波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郑龙波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欧某乙发现失窃后,即予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欧某乙向驾乘汽车路过的证人李某丙、柳某乙告知其货车被盗,李某丙、柳某乙得知后,即应声共同驾乘汽车加入追赶,此时被害人欧某乙与证人李某丙、柳某乙已形成共同控制财物的意识联络,并实际共同目击控制被盗货车,即证人李某丙、柳某乙应被害人欧某乙的请求而追踪,可视为是被害人欧某乙意志的延伸。同时,参与追赶的证人李某丙、柳某乙一直沿路追踪,被告人郑龙波驾驶的赃车一直也未能脱离李、柳的视线和追踪范围,直至最后被告人郑龙波被人赃俱获,被告人郑龙波因此而始终未能完全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其盗窃犯罪也因此而未能得逞,应当补充认定被告人郑龙波系犯罪未遂;同时,鉴于被告人郑龙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龙波判处三年九个月以上四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郑龙波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郑龙波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等,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