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84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认识,恋爱不久,同年9月原告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儿子梁某2出生。怀孕期间被告已经出现几乎每天酗酒后均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现象。在儿子10个月左右时(2012年4月),被告在酗酒及辱骂后还动手打原告,因此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长达10个月。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患上了抑郁症,曾到广州治疗两次。2013年关系缓和后,原告搬回被告家中住,被告还是经常酗酒、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动粗。原告在水东上班,早上要早早出发,晚上回到家长期面对被告酗酒晚归发酒疯,在这种环境下精神压力大。因此,2014年原告周一至周五就与儿子在水东娘家居住,周末才回茂名与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怀了女儿后,本以为被告能改掉酗酒等坏习惯,履行好照顾妻子、儿女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女儿梁某3××××年××月××日出生。被告反而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就当着儿子的面将儿子的遥控车摔烂以及动手打原告,儿子在场吓得久久不敢出声,这样暴力的情景对儿子产生了极大的心理阴影。被告也长期扬言说要与原告离婚,叫原告带上儿女一起走。被告没有履行过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的生活费、学费、奶粉等开销被告没有出过。儿子在水东上幼儿园,大部分时间均是与原告在水东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儿子现在已经非常抗拒回被告家居住。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一对子女,而且原告是独生女,其父母也有能力帮忙照顾小孩。被告有酗酒、谩骂、直接暴力等不良行为、家暴,非常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一对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与其父母可随时探望,探望提前一天与原告协商,如无特殊情况原告应同意探望。同时由于原告抚育子女付出了较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补偿十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不深,认识不久由于原告怀孕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几乎每天都酗酒、发酒疯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动手打原告,同时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中无法维系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也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和子女搬离被告家。被告的恶习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尤其是已经5岁的儿子都能感受到恐惧。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女梁某2、梁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梁某2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梁某3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补偿原告十万元;四、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梁某1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在双方恋爱后充分了解并一起生活,共同意愿建立家庭,原告于2010年9月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家庭也非常支持双方的婚姻,给予双方很大的支持和鼓励,夫妻双方为琐碎事情争吵导致分歧,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二、双方感情有仍有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是独生女,性格方面有时候表现得比较刁蛮、固执和任性,经常小题大做,但是答辩人时时处处忍让原告,迁就原告,希望原告能够收敛一下脾气和小家子情绪,双方吵架后很快就和好,因此,原告起诉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的行为,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三、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是虚假陈述。1、答辩人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虽然双方偶尔因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议,但答辩人从未动手打过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暴力行为。2、答辩人没有酗酒和辱骂原告行为。答辩人虽有应酬,但是每次都很早回家,从不会因应酬夜不归宿甚至在外过夜,更谈不上酗酒,原告是在夸大事实而采用的措辞,不是事实。3、答辩人充分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答辩人和答辩人家属对子女的照顾可谓无微不至,并且考虑到原告照顾子女辛苦,而且原告十分贪玩,没有自己的生活时间,容易发脾气,也担心原告偶尔熬夜照顾子女影响身体,答辩人也雇请了保姆照顾子女,这是邻里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诉状的离婚的事由是罔顾事实而提出的虚假陈述,是十分不负责任的。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而且非常感激原告为这个家庭带来了一对可爱的子女,夫妻双方应当充分尊重、互谅互让,小朋友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亲的照顾和关爱,这将使我与原告方两人终生的义务,原告应该摒除偏见,共同经营此幸福家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因参加朋友聚会时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的不同,沟通不畅,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原、被告的二个子女年龄尚幼,非常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双方均有义务为二个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