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代理检察员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闲逛至本村宰某某家门前,趁无人之际,进入宰某某屋内,将衣柜钱包里的11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还宰某某。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宰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返还失窃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