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樊金朝与米欣磊、刘彩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朝,米欣磊,刘彩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33号原告樊金朝,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欣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7月14日。被告刘彩琴,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米欣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7月14日,住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惠沟***号,系被告刘彩琴丈夫。原告樊金朝诉被告米欣磊、刘彩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米欣磊、刘彩琴的相关财产。原告樊金朝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被告米欣磊和被告刘彩琴的委托代理人米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砖,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及2015年8月6日分两次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8月6日,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33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343.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日明细一份(复印件);2、2015年8月6日的证明一份(复印件);3、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复印件)。被告米欣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彩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米欣磊、刘彩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4月27日,被告米欣磊、刘彩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彩琴结算后,被告刘彩琴给原告出具明细一份:欠樊金朝处货款2879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彩琴结算后,被告刘彩琴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3月31日两次共计欠货款105443.50元。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333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彩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彩琴出具并认可的明细、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刘彩琴出具的明细、证明上显示被告刘彩琴欠原告货款393343.5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彩琴欠原告货款产生于被告刘彩琴与米欣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米欣磊与被告刘彩琴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认可的明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米欣磊、刘彩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欣磊、刘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金朝货款333343.5元;二、驳回原告樊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187元,由被告米欣磊、刘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尚超峰审判员 冯俊敏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